第四十条 受理部门对纳税人备案类减免税进行登记后,将《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和相关资料传递至主管地税机关(分局、地税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纳税评估、税收检查和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备案事项的后续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分局、地税所)应不定期对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有不应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依法追缴,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备案办理期限。减免税备案应当场登记办结。减免税收核算复杂或其它特殊情况的可承诺时限办结,但减免税登记备案工作的完成自受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五章 税收减免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期间,必须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减税免税的情况,同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四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分局、地税所)负责加强对纳税人减免事项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减免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减免。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后重新办理税收减免。
(三)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在享受税收减免期间,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恢复征税。
(五)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享受税收减免的情况。
(六)是否存在自行享受的非审批类税收减免项目,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情况。
(七)正在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是否进行减免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