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减免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中止审批,制作《中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中止审批期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一)调查部门调查或审理部门审核认为申请人所提供资料依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减免事实,申请人需重新补充资料的。
(二)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申请人要求退回资料重新补充的。
自申请人补充资料送达税务机关之日起,审批时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做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以后年度申请人应就已批准的税额逐年提请备案。
第四章 税收减免备案程序
第三十五条 税收减免的备案是指纳税人将依法不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相关资料报告税务机关以备查核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税收减免的备案经地税机关登记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受理部门为直属局办税服务厅、非城区地税所,条件许可的市县也可根据情况因地制宜集中在政府政务中心受理。提请备案应报送以下减免税资料:
(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
(二)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受理岗位收到纳税人有关备案资料后,审核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填写是否规范、正确。
(二)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是否齐全。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备案类减免税材料齐全、规范,减免税金额准确,备案提请及时,受理部门在《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填写备案意见并进行台帐登记,同时制作《备案事项资料受理回执》告知纳税人执行;申报材料错误的,退回纳税人重新提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