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居住区基本供电容量按《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1-2005)配置。
(一)新建居民住宅供电容量的基本配置按建筑面积大小实行不同的标准:每户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8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120--150(含150)平方米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12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每户为16千瓦。
(二)公建设施应按实际设备容量计算。设备容量不明确时,按负荷密度估算:办公60~100瓦/平方米;商业(会所)100~150瓦/平方米。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制定。其标准应主要根据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建设等费用进行测算,不包括施工过程中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的土地征用、青苗赔偿、市政规费等费用。
供配电工程建设成本根据《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和供配电工程的定额测算。供配电工程定额按国家和省职能部门制定的定额执行。
第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制定全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指导标准。各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和价格幅度,分市、县制定供配电工程统一价格。
(一)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以不带电梯多层住宅服务价格为标准,其他类别根据系数计算。带电梯住宅为1.2、办公用房为1.3、商业用房为1.5、别墅(含联排)为1.5、保障性住房为0.90。
(二)居民住宅配置容量超过基本配置标准的,每户每提高1千瓦,价格标准提高10%。
(三)公建设施收费面积以规划总平面图中批准的公建面积为准,收费标准按照不带电梯多层住宅标准的40%。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收取,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居住区规划总平面图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由项目建设单位交纳,供电企业统一收取、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供电企业收取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费用如有出现节余或缺口,由供电企业专户管理统一平衡,并作为以后标准调整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