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
浙江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归口办理”修改为“属地管理”。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二)对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对属于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或者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国家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确定受理机关。”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举行听证。”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