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