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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决定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设立,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事项为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收回、调整、流转、侵权、继承等纠纷。”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方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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