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上缴财政后,由财政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的资金,作为征地补偿和建设用地报批的周转金。
第九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不超过两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不超过10年。
第九十八条 国家级和省级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多级审核、委托拨付”的原则统一管理;项目资金直接划转区级财政专户,由区财政部门依上述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十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的拨付,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款申请。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用款申请应当载明用款额度、用款理由、工程形象进度、工程实际完成量、先期支出情况、剩余款额等;
(二)先期审核。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用款申请载明的内容,会同市财政部门逐项审核,对符合拨付条件的,拟定请款计划;不符合拨付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三)呈报审批。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向市财政部门递交请款计划后,市财政部门应当签署是否同意拨付资金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依程序审批;
(四)资金划转。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拨付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划转至项目所在地的区级财政专户;
(五)资金拨付。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申报单位负责人签批的拨付意见,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施工单位或其指定的收款人。
第一百条 项目资金应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款不得超过施工单位工程报价的70%;余款依据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进行结算。
第一百零一条 市级土地整理项目申请使用耕地开垦费市级留存部分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一百零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有关专项工作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直接缴入省金库,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分成。
耕地开垦费市级留成部分和土地复垦费应缴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一百零四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国土资源非税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八章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煤炭经营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建立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网络体系,形成市、区、乡(镇)、村四级执法监察网络,落实动态巡查制度,对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或纵容、放任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造成辖区内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违法现象突出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其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问责。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通过12336举报电话或登录鄂州市国土资源网站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节 报告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每半年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应根据《鄂州市规范行政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节 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