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
第十条 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和投资兴办的企业对外投资。
同时事业单位也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不得买卖期货、股票;
(二)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它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不得进行境外投资;
(四)不得投资创办集体企业;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事项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书面申请及拟投资资产清单;(二)拟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三)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四)双方的意向书、章程、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近期财务报表;
(六)拟投资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八)其它有关规定需上报的材料。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监管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单位、全供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全额缴入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支出根据单位履行职能和工作需要,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差(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全额缴入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