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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粮食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结果等情况,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各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各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各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企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粮食经营者(企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企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或专项整治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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