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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第十九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内的松科植物(以下简称疫木)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疫木的统一清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清理疫木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清理疫木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更新采伐的松树,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疫木采伐期间,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实施全过程监督,防止疫木丢失。采伐后,疫木的伐桩必须采用药剂或者覆盖等措施进行处理,确保伐桩完全达到除害处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运手续。
  疫木不能实行安全利用的,应当采取烧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疫木加工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产成品销售台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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