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前,招标人应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
(三)勘查开采技术、土地使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方面的要求;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标书格式要求;
(六)成交确认书;
(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并将上述情况抄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于截止投标之日前至少30日,分别在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资源储量情况和勘查开采的技术条件、环保、安全生产、土地使用要求等;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
(五)履约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六)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于截止投标之日前至少30日,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
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五)、(六)、(七)、(八)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况,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设定的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对招标人提出的相关条件和要求予以书面承诺后,方能取得投标资格。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依据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