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出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勘查已达到普查(含)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
(二)勘查开采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含)以上的金属矿产地;
(三)开采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
(四)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规定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外,可采用挂牌方式出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意见,其中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还应根据需要征求同级林业、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监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应包含拟出让项目名称、出让方式、矿种、矿区范围、矿区地址、资源储量、使用土地类型等内容。
第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负责实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其中,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对在全省矿产勘查空白区设立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矿地质条件、地质工作程度、矿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划定成矿区域的等级,确定勘查矿种和单位面积探矿权底价。
第十五条 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
(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基本情况(包括矿区名称、矿种、矿区范围、地址、资源储量概况、拟出让年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