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行政审批的方式出让:
(一)为实施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申请探矿权的;
(二)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
(三)符合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条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其他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原则上,其范围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南岭、武夷、粤西-桂东三个重点成矿区带内的空白区;勘查矿种限于金、银、钨、锡、锑、铋、钼、铜、铅、锌、锰、钒、钛,以及稀有金属、稀土等金属矿产。
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其勘查成果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同时从上缴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入中,按规定给予勘查单位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以及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而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国家出资为国有大中型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情形外,石灰岩、花岗岩、砂岩、天然石英砂、陶瓷土、粘土、页岩、硅灰石、大理岩等矿种不再设置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第十条 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出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