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各种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践科学发展观,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并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各委、室、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