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经济适用住房”。
2.预购经济适用住房预告登记
2.1 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购房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2.2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选房确认书(原件)
(四)《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原件);
2.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明:产权为共同共有、合同载明的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和“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 %的转让总价款”字样。
3. 转移登记
3.1(预购房屋转移登记)
3.1.1经预告登记的预购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记载的预购人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权利人。
3.1.2申请人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预购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文件。
3.2(新建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
3.2.1因新建房屋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选房确认书》(原件);
(四)《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或者《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原件);
(五)《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明:产权为共同共有、合同载明的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和“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 %的转让总价款”字样。
3.4 (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
3.4.1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和住房保障机构。
3.4.2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