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部门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申请表》;
(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及复印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含有利废比例的检验报告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申请,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并允许纳税人补充或更正有关内容后重新提出申请;
(三)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纳税人,同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的材料后,需与省、市税务机关转发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名单核对,对已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由税政部门会同税源管理部门组织专人(2人或2人以上)进行实地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报告,核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产品结构及生产经营情况,会计核算情况;
(二)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使用的原材料名称及来源;
(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对未列入已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企业名单的纳税人,暂不予审批,并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
第八条 经实地核查后,对纳税人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申请,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按减免税的审批程序予以审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县(市)区税务机关的审批结果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产品,执行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为申请获得批准的当月(税款所属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