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宣判工作的意见
(粤高法发〔2009〕92号 2009年12月21日)
为规范我省法院委托宣判工作,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提出本意见。
第一条 委托宣判是指委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当事人在外地,为方便诉讼和提高效率,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代为宣告裁判并送达裁判文书的行为。
第二条 办理委托宣判事项应遵循慎重委托、严格办理和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宣判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委托同级法院或下级法院完成,跨辖区委托宣判无需上级法院转递。
第四条 委托宣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羁押地不在委托法院所在地的区(县)一级行政辖区内;
2.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羁押地在受托法院辖区内;
3.受托法院能够通知当事人接受宣判。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得委托宣判:
1.当事人地址不详或下落不明的;
2.委托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通过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未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
3.民商事、行政案件诉讼代理人的住所地或工作地址在委托法院所在地的区(县)一级行政辖区内的。
第六条 委托宣判应当出具《委托宣判函》,并在《委托宣判函》上注明委托法院的地址、邮政编码及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附上裁判文书及《送达回证》,提供当事人的住所地、联系电话,说明与宣判相关的注意事项。
第七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设置专门的委托宣判子系统,管理对外委托宣判及接受委托宣判工作。
办理受托宣判事项可折算成审判工作量,纳入审判工作绩效管理范围。对拖延办理的,应及时督办。
第八条 受托法院办理委托宣判事项统一由立案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