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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依法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制定程序)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公布。
  第七条 (禁设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起草论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意见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统一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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