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合同;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及合同的签订;
(四)全部使用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及合同的签订;
(五)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六)产权不清、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过程中所涉及的证据保全;
(七)依法强制拆迁房屋过程中所涉及的证据保全;
(八)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证据保全;
(九)征地拆迁过程中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证据保全;
(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过程中所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证据保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提存;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三)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四)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特困人员申请公证的,应当适当减免公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