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熏蒸货物运输组件舱面积载时应远离居住处所,与通风口远离6米以上。
熏蒸货物运输组件舱内积载时应在舱内配备机械通风装置和检测熏蒸气体和气体种类的设备。机械通风装置的通风频率,每小时至少2次。
第十条 禁止在船上对货物运输组件内装物进行熏蒸剂投放作业。
第十一条 熏蒸船舶应在熏蒸处所及其入口处粘贴熏蒸警告标牌。
熏蒸货物运输组件应在组件入口处粘贴熏蒸警告标牌(见附件2)。如熏蒸货物运输组件内装有危险货物,还须在组件上标记内装危险货物的类别、正确运输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第十二条 当熏蒸处所彻底通风并卸货完毕后,熏蒸船舶和熏蒸货物运输组件上粘贴的熏蒸警告标牌方可撤除。
第十三条 熏蒸剂残渣应由岸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接收处理,船方不得擅自倾倒,随意堆放和处理残渣。
第十四条 熏蒸处所在经彻底通风且检测熏蒸气体浓度低于职业健康暴露阈值后,人员方可进入熏蒸处所收取熏蒸剂残渣,整个操作过程中人员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常见的熏蒸气体空气中蒸气毒性浓度阈限值(TLV)见附件3。
熏蒸剂残渣在船上存放期间,应与其它废弃物分开存放,置于干燥、阴凉和通风处,且远离热源和火源。
船舶应在码头将熏蒸剂残渣交付给接收处理单位,禁止在锚地交付。
第十五条 处理熏蒸剂残渣的船舶应在离港前向有关海事处提交由船长和接收处理单位双方签字并盖章的《船舶熏蒸剂残渣接收证明》(见附件4),并附送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接收处理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海事管理机构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3月9日发布的《
关于大连海事局加强对熏蒸船舶和货物运输组件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