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船舶在修造、拆解作业中,严禁任意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或其他有害物质。洗舱水、压载水和含油污水的排放需经海事机构批准,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涉及污染物的排放及操作,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如实记录。
国际航行船舶的压载水在排放前应取得检验检疫部门的相关检验证明且符合国内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在修造、拆解作业中,应在有可能造成水域污染时布设围油栏或其他围油设施。船舶修造、拆解作业产生的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材料,应由具备资质的接收单位进行接收。
第十九条 拆除的船舶部件或废弃物不得投弃入水。未经清洗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船舶拆解完毕,拆船人应清除拆船现场,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船舶修造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坞清洁报告》(见附件4),严禁船舶入水时将坞内污染物带入水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的检查,核查其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
十六、
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不具备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不予办理船舶修造、拆解作业许可以及船舶进口岸查验或进港签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及其他相关活动防污染的现场监督检查。
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前,应重点检查船上污染物质的清除情况;船舶修造、拆解作业期间,应重点检查防污染措施的落实情况;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完毕时,应加强对水域环境的现场监视,防止船舶将污染物带入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