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编制防止水域污染应急预案,制定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明确事故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参照《港口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围油栏、吸油毡、溢油分散剂等防污设备和器材,还应配置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在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前,船舶应尽可能减少留存的油类等污染物数量。船方应将船舶留存的油类等污染物和其他有害材料的数量和位置告知厂方,双方应商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进港修理、拆解的船舶在办理签证、申报等手续时应将留存的油类等污染物和其他有害材料向海事管理机构填报。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拆解作业需要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一)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
(三)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
(四)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五)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坞、上下排(水)作业前,船舶和船舶修造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在有可能造成水域污染时,还应当在现场备妥围油栏等应急设施、器材,并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十五条 拟拆解船舶在驶往拆船场(点)前,其所有人应尽早将船舶预抵该场(点)的时间和具体位置、冲滩方案、拆船计划、拆解作业安全及防污措施等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油轮在冲滩前,船舶所有人应事先将油舱中的存油驳出,并进行洗舱、测爆等项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拆解前,船舶应关闭海底阀和可能引起油水外溢的管道口,并将《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见附件3)报海事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