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过程中,应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销号,在限定时间未消除的,应采取严密的监控和防范措施,必要时可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监督管理,并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周边的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其它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和查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依照《
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一条、《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
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
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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