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分为三级: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七条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或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应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编制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隐患报告书》制定重大事故《治理方案》,并在自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之日起20日内,将《隐患报告书》和《治理方案》上报当地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治理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事故隐患类别;
(二) 事故隐患等级;
(三) 影响范围及程度;
(四) 整改期限、措施;
(五) 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及保障措施;
(六) 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属于整改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州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收到《隐患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应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并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及时了解隐患的整治情况,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