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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财产保险招投标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招投标业务包括保险机构及保险中介机构参与招投标、竞争性谈判所开展的保险招投标业务。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四条 保险机构在参与投标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项监管规定,严格执行经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禁止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任意扩展保险责任、任意调整保险费率、免费赠送附加险或其他险种。如需修改条款和调整费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
  (一)交强险投标业务管理。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交强险条款费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严禁滥用不同车型的交强险费率档次、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费率浮动系数;严禁擅自打折、变相打折、通过“特别约定”等方式擅自变更条款、变相降低或提高交强险费率;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信息进行报价。
  (二)商业车险投标业务管理。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监管部门审批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在制定商业车险报价方案时应当说明单车调整系数,根据车辆使用性质,据实报价;不能提供单车信息的,应当完整说明费率调整系数的使用条件;不得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最低折扣报价;采用的产品组合,应在投标文件中明示;不得以赠送险种、扩大保险责任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大型商业保险投标业务管理。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纯风险损失率表》、《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以及总公司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费率。保险机构要及时、足额、有效安排再保险,严禁任意拆分危险单位、违规共保、贴费分保等行为,防止发生危险单位划分不科学而无法分保的现象。对尚未出台纯风险损失率表的业务,应当严格执行已经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确需修改条款和调整费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
  第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在参与财产保险业务招标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项保险监管规定,不得限定保险机构使用未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条款和费率。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财务管理,认真执行《保险法》、《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财务规定以及监管要求,真实、准确地核算保费收入以及相应的成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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