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四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一条 火车、汽车、船舶上的固体废物不得向铁路、道路两侧及水域倾倒。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合理规划,设置村民生活垃圾收集点,集中收集村民的生活垃圾,推进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本条所称夜间是指晚20时至晨8时的期间,午间是指12时至14时的期间。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
(二)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三)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
(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