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被录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迁移户籍时,如迁入地开展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则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迁入地。无法转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土地征用环节及风险储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会同被征地村(居)民委员会,核定参保人数,测算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制定费用筹集办法,并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就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措施落实情况做出专门书面说明。报省政府批准征地的,说明材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3-5%的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支出和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储备基金专户。存入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五章 职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核算、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代扣代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和基金运行监督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检查工作;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的变更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时户籍、年龄的确定和“农转非”工作;编委办负责为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部门开展此项工作增设必要的人员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