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民参加本养老保险后,政府、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尚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本人愿意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原缴费标准缴费,所缴费额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三)待遇计发:参加本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暂只含个人账户养老金,今后若中央、省财政予以补助,再增设基础养老金。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待遇领取时人均预期寿命、本人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可参照陇政办发[2006]103号文件有关规定)。
参加本保险的失地农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周年,尚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继续缴费的,每多缴1年月基本养老金增发1%。
参加本保险的失地农民不按前述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用的,
达到待遇享受年龄后,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本保险的农民在参保缴费或待遇享受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抚恤费300元。统筹基金建立前,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在个人账户养老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享受条件时,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待遇审批表,经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加注意见后,报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享受基金养老保险待遇时,年龄以最初参保时确认的年龄为准。
第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原个人账户保持不变。到达享受待遇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的领取额合并发放。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企业就业、从事自谋职业或个体经营,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规定补足差额部分后继续缴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待遇享受条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