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
(二)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的核定以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为依据;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以实地勘测面积为依据。
第八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附后)执行。
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占用经济技术开发区耕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所在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80%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按每平方米 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的,按照规定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专门用于教学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