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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8号 2010年1月13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建房,是指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长的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和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其范围为果园、药材园和其他园地。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耕地占用税缴纳、征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未分设地方税务机关的地区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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