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能评机构受委托开展能评工作。
第十四条 能评机构应根据评估情况出具节能评估报告,如实反映项目的节能情况,并对节能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节能评估报告应抄送省经贸委、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能评机构在作出评估报告前,一般应组织召开项目节能评估会。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评估;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评估;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评估;
(四)项目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评估,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评估;
(五)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评估;
(六)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评估;
(七)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采取的节能措施评估;
(八)项目节能效果评估;
(九)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评估;
(十)其他与节能相关的评估。
第十七条 承担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编制工作的机构和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任务。
第四章 能评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能评机构及其能评人员在从事能评活动时,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能评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经贸委和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上一年度节能评估工作业绩报告。
第二十条 省经贸委不定期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对节能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对节能评估工作的质量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能评机构应配合节能主管部门开展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