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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改进企业抵押物评估登记工作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意见的通知

  (五)企业需要延长贷款期限的,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同意,登记部门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贷款延期协议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抵押人对用于企业贷款的抵押物价值经协商无异议并出示抵押物价值确认协议的,可以不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抵押物确需评估的,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抵押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登记部门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评估机构。
  (七)经营正常、具有一定盈利能力的企业的抵押贷款,需要延长贷款期限或收回再贷(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抵押人可按前次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价值或经重新协商后签订的抵押物价值确认协议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登记。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抵押人同意以企业在押资产进行二次抵押的,企业应当将拟二次抵押的情况及时、如实书面告知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依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依法实现债权;登记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登记时,如果增加担保金额,应当经登记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九)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就抵押物与企业签订最高额借贷(担保)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循环办理借贷(担保)业务,简化手续;登记部门应当根据抵押物最高价值、抵押担保有效期实行一次性登记。
  (十)建立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客户信用登记评定体系,在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提高获得政府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创新型和节能环保型企业的抵押率。
  三、降低企业抵押评估登记费用
  (十一)房地产抵押评估原则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委托,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十二)登记部门在办理企业贷款抵押物登记时,除登记费和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评估机构收取的企业贷款抵押物评估费不得高于现行有关规定收费标准的50%。
  (十三)对抵押物价值高于贷款额的,评估机构应按与贷款规模相适应的抵押物评估额为基数计收费用;对与贷款额价值相当或低于贷款额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虚高估价的方式出具评估资料,多收评估费用。
  (十四)贷款抵押物登记期满后需再评估的,原则上继续委托原评估机构对原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费用按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30%计收;继续使用同一抵押物申请贷款抵押登记,距上一次登记未满2年的,除工本费外,登记费用减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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