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往绿地内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在绿地上便溺的;
(二)在树木上楔钉、刻划、攀折花木、剥皮、挖根、采花摘果、践踏绿地或因停放车辆、生火、铲草、采集籽种或标本而损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的;
(三)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捕猎的;
(四)未经批准或同意,擅自依树搭棚建房,或者在行道树树冠投影外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摊点,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五)在树木、绿篱上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
(六)在树木和园林建(构)筑物或其他绿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或标语的;
(七)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采石,倾倒垃圾等废弃物,排放污水的;
(八)在公共绿地上擅自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
(九)损坏绿化护栏等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建筑物、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
(十)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植物病虫害的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籽检疫制度。引进种籽、苗木应当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取得合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施工前,相关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所有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管线安全、交通安全的,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