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见习人员同意安排见习人员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三)其他影响见习人员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见习单位当期接收见习人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九条 见习人员应当遵守见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见习指导人员的管理,保守见习单位的秘密。
第四十条 见习单位应当每月向见习人员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补贴。
见习单位支付生活补贴后,见习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见习单位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数额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十一条 见习人员可以在见习基地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并享受相应待遇。
见习单位应当为见习人员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第四十二条 政府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见习单位和毕业生的双向选择活动;见习人员要求托管人事档案的,应当提供免费人事档案托管服务。
见习人员在见习期间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随时办理就业派遣手续。
第四十三条 见习人员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当进行考核鉴定并为其出具见习证明。
第四十四条 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人员。
见习人员见习期间或者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见习单位应当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 见习期满仍未能实现就业的毕业生,由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继续进行就业指导和推荐就业。
毕业生有创业愿望的,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学生实习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公布有关单位提供的实习岗位、当年本地区学校学生实习信息,为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