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扶助孤寡病残弱者的各项社会救助工作的支出;
(二)对本市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的县级行政区域提供救护救助的支出;
(三)根据捐赠人意愿并符合公益目的的定向支出,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四)为支持和开展红十字事业的必要支出;
(五)为募集基金而开展的宣传、表彰等活动以及基金日常管理费用的支出,但该支出不得超过所募集款物价值的6.5%。
第七条 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设立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市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按年度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产会计制度和基金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当向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报告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市审计部门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审计。
第十条 基金使用的审批权限:
(一)10000元(人民币,含本数,下同)以下由常务副会长审批;
(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由常务副会长请示会长后审批;
(三)50000元以上由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常务理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采取下列措施,鼓励社会各界为发展红十字事业进行捐赠:
(一)对积极参与捐赠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鸣谢;
(二)对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个人累计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单位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颁发荣誉证书;
(三)对捐赠数额较多的(包括物资折价),经本人同意,可依照章程规定聘请为名誉副会长或名誉理事,并颁发证件、证书。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红十字会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建立救助基金,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基金款物,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