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县外投资,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26、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增加“自治县财政计划由省单列”字样;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财政结余资金”。
27、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照顾”。
28、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不发达地区”改为“少数民族地区”,删去第一款。
29、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0、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由于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情况,使自治县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时,报请省财政适当调整年初计划或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给予补助”;“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31、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六条:“自治县内所发生的罚没收入是自治县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外,其余部分应入自治县财政。”。
32、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卫生”二字;第二款:“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保证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增加一款:“自治县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并以高于自治县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33、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县充分发挥金融杠杆作用,支持金融部门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加强信贷管理,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的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指标时的照顾”。
34、增加一条为第五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城市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自治县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办好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
35、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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