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收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