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取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协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办法所称分项预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预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交审计机关审定。招标控制价的审计工作应在五日内完成并出具招标控制价上限值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