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7〕2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
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福建省防洪条例》、《关于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综[1999]0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漳州市区(含芗城区和龙文区)江海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人),均应按规定缴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三条 缴费人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9‰交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其中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四条 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统一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收。
第五条 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征收期为每年4月份和5月份。缴费人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逾期交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费额0.5‰的滞纳金。缴费人按规定缴纳的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六条 缴费人如遇特大自然灾害发生亏损,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财政局、水利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减交或缓交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