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阜阳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