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十条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二)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三)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
(四)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
(五)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
(六)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三十四)《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
32条(卫生部第10号令,2000年1月16日颁布,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十五)《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
14条(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三十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23条(卫生部令第11号,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三十七)《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
26、
27条(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