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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广电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十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752条(国务院228号令,1997年8月11日颁布,1997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11条(国务院129号令,1993年10月5日颁布,1993年10月5日施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2024条(国务院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颁布,2000年11月5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八)《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1718条(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停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停播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虽未造成停播,但给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害的,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项、第八条(一)至(三)项、第九条(一)至(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章建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当事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恢复正常播出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
  (二)停播损失按实际停播至正式恢复播出时间计算。停播赔偿标准为:……
  (三)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每分钟20元;
  (四)乡有线广播站每小时100元。
  (二十九)《〈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19条(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1994年2月3日施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三十)《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2526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2004年6月15日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三十一)《出版管理条例》第55575963条(国务院343号令,2001年12月25日颁布,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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