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二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46至
55条(文化部第34号令,2005年8月30日颁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两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二十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28、
30、
31条(国务院第323号令,2002年9月29日颁布,2002年11月15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
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二十二)《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
16、
17、
18条(文化部29号令,2004年7月1日颁布,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二十三)《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34、
35条(国务院令第165号,1994年8月25日颁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六)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出版、复制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
34至
36条、
38至
44条(文化部40号令,2006年11月3日颁布,2006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八条 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没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