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漳政综〔2008〕22号)
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8〕3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批复》(闽委编〔2006〕82号)的精神,经研究,就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在招商局漳州开发区范围内开展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为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原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权,包括:
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5、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倾倒、堆弃、焚烧废弃物等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原社会发展局行政处罚权,包括:
1、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美术品经营、音像制品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2、广电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出版、广播电视、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3、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食品卫生、医疗废物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原经济发展局行政物价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工商行政管理的对流动无照个体商贩、公安交通管理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上述具体职责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详见附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发生变化时,你区须及时作出调整,并将调整情况报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除上述职责外,其他行政处罚权仍暂由你区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待条件成熟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部门不得再继续行使已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四、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由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管委会管辖。
五、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要严格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确保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六、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领导,理顺部门之间关系,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调,确保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工作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法定依据
内容说明:
1、下列法定依据为省政府批复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下位法不再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及时进行调整,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2、【 】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34至
38条(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6月28日颁布,1992年8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 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30条(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
38至
46条(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28日颁布,2007年7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20至
26条(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