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监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十八)严格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十九)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多余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二十)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凡在国发〔2007〕24号文件颁布之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原有规定执行;已取得施工许可并于2008年12月30日前完成销售和产权登记的项目,其建设标准及供应对象仍按原有规定执行,但产权与上市交易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