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登记、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操作证;
(三)保持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等性能良好;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经依法处罚后,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其他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形。
第十六条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具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销售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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