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因家庭人口结构等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超标准户型的,其超标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购买。商品房市场价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同类地段市场价进行评估,并报市物价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购房者应按所购住宅的建安造价5%缴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专项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并缴交到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指定专户进行专项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该维修基金属购房业主所有。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教师、优抚对象和转业军人可优先选购。
第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按其分享所有权的面积确定;对面积有异议的,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