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除省国资委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外,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同等受让条件选择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三条 为了依法保证各方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进行。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不得泄露意向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和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为境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最新公布的《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交易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交易各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各项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在企业净资产中抵扣的办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