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决定或者批准之前,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涉及企业改制的,应当提供有关改制行为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四)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证;
(五)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的近期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注说明);
(六)律师事务所或者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转让标的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八)以协议转让的,应当提供草签的转让协议文本;
(九)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报市国资委备案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六)项报送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关方案的论证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中介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取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补偿标准和资金来源);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担保、抵押等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市国资委应当自受理之日(市国资委出具受理单时间)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或者批准。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市国资委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决定或者批准后,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决定或者批准程序。
第四章 产权交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