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核本办法规定的特别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对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制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备案,并决定是否授予其一定范围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
(六)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拍卖、招投标等产权交易机构;
(七)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九) 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国有产权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对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在市国资委授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批准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研究、审议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及特别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国资委决定、批准或者审核;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其内设的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市国资委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批准权限和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应当作为企业的重大事项,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和集体议事规则进行。
所出资企业审核、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已经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妥善保管备查。会议记录必须记载全体审议人的意见,列明全体列席会议人员,并经所有审议人签名。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委托交易等工作。